彭天源律师亲办案例
银行职员陷入票据诈骗800万,获刑五年
来源:彭天源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04-14
浏览量:577





案情经过
洪某是一家涉外银行上海市某支行的信贷员。2007年间,上海A集团总经理包某要求洪某为其物色可提供资金的单位,洪某即表示上海B开发公司在其任职的银行有800余万元的长期存款。同年7月,利用B公司将其帐户从其他支行转至洪某任职支行的机会,洪某取得了B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,后指使A集团私刻B公司的公章,并偷换了该公司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卡。8月,洪某利用伪造的公章和印鉴,以B公司的名义从本支行申领了一张金额为800万元的银行本票,后通过另一公司从农业银行解入A集团公司的帐户中。2007年10月25日,洪某因涉嫌票据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拘留,同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。此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,后移送法院审理。
辩护意见
本案辩护人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彭天源律师认为,一、在本案中洪某本身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,犯罪动机不明确。二、洪某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A公司包某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,属于帮助犯,仅起辅助作用。三、洪某案发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票据诈骗的经过,应当认定为自首。四、洪某单位对票据业务的流程监管不力,也是造成洪某陷入此案的诱因。综上,建议法庭对洪某减轻处罚。
处理结果
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,被告人洪某接受A集团包某的指使,利用伪造的公章和偷换的预留印鉴,帮助A集团共同诈骗银行800万元,数额特别巨大,构成票据诈骗罪。但是鉴于洪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应当减轻处罚,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,判处洪某有期徒刑五年。被告人包某犯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,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权利终身。
要点分析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一百九十四条规定,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,数额特别巨大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本案洪某之所以能够被减轻处罚,主要是因为洪某没有非法占有该800万元的动机或包某给予其若干好处,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只是辅助作用。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也为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创造了法定条件。因此,犯罪嫌疑人也有根据法律规定,争取获得减轻处罚的法律权利。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,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,正是律师的工作职责。
法规提示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一百九十四条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,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,数额较大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(一)明知是伪造、变造的汇票、本票、支票而使用的;(二)明知是作废的汇票、本票、支票而使用的;(三)冒用他人的汇票、本票、支票的;(四)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,骗取财物的;(五)汇票、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、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,骗取财物的。使用伪造、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、汇款凭证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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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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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101*********55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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